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依据公务员法,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备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辞退公务员,应当根据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同意其他安排的;
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合适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适合给予开除处分的;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越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越三十天的。
第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能辞退:
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人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辞退的情形。
第六条辞退公务员,根据下列程序办理:
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公告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
《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