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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除同居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

www.vbomg.com 2025-09-11 婚姻家庭

对解除同居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之评析

本院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第七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双方生育的一名男生由原告索朗抚养,抚养费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2、双方同居期间一同居住的12间房子归原告索朗所有,应补偿的价款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加民初字第08号

原告索朗,女,1982年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安绕镇2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拉巴,男,1977年出生,藏族,文盲,个体驾驶员,系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加查镇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安绕镇2村。

原告索朗诉被告拉巴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扎西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朗和被告拉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朗诉称,原告索朗与被告拉巴于2000年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今年已六岁。然而,被告拉巴一直不和原告商量就擅自处置家里事务;在婆媳矛盾中,被告拉巴不经知道就一味责怪原告索朗,很多缘由致使双方感情愈加差,由刚开始的吵架进步到打架。经加查县安绕镇人民政府调解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一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并赔偿原告的“青春损失费”。

被告拉巴答辩称,大家结婚以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孩子,平常因家庭琐事起争执也属正常,但原告需要离婚,我也赞同。我也期望能抚养孩子。大家的一同财产有232000元,但外面的债务也有229000元,所以财产差不多刚好抵销债务。另外大家还有两层房子一栋,共12间。期望法院可以公平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朗与被告拉巴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但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个男生,现年六岁。同居期间经营小卖部,买卖非常不错,在安绕镇2村盖了一栋两层房子,共12间,价值约11万元。目前双方有107000元现金,价值27000元的小汽车一辆,价值5000元的虫草,均由男方保管;双方有一同债权共117000元;双方有一同债务共25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加查县支行安绕镇营业所主任平措旺堆的证言,本院对安绕镇营业所主任平措旺堆的《调查笔录》等均经法庭认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觉得,原告索朗与被告拉巴未经法定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将近八年,属同居关系,且双方均不属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实质上本是解除同居关系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是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仍依法对双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处置。

在孩子抚养的问题上,双方均倡导孩子由己方抚养,本院觉得,孩子只有六岁,尚需抚养人细心照料,被告系驾驶员,常常出车在外,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将孩子照顾好,本着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育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率确定。依据加查县安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镇2006年度人均收入为4391.28元,根据27%的比率给付,抚育费的具体数额为每月100元,共需支付12年,即100元x12月x12年=14400元。

同居期间的一同财产是指由双方一同管理、用、收益、处分与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原告索朗与被告拉巴不属夫妻关系,故其一同财产不可以认定为夫妻一同财产,而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根据一同共有关系处置。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一同财产。

1、关于12间房子和小汽车。原告索朗倡导要分得房子的所有权,被告拉巴并无异议,表示可以不要房子,双方一致赞同房子根据110000元的价格由获得房子一方向另一方补偿。本院认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补偿55000元。因为原告不会开车,考虑被告拥有汽车可以从事运输经营,故价值27000元的汽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3500元。

2、关于虫草和现金。本院觉得,应当平均分割,现虫草既然由男方保管,可保持近况,现金107000元和虫草一并分割,男方应当分给女方现金56000元。

3、关于债权债务。双方有一同债权重117000元,债务255500元。考虑到平常家里事务多数由被告处置,尤其是债权债务也多由被告经手,为了让其他民事主体便捷清偿债务和追索债权,因此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处置。因为债权小于债务,故原告也应付一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债权的138500元债务,原告应负担69250元。

4、关于“青春损失费”。因为双方同居是出于自愿,原告提出的“青春损失费”的赔偿需要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属弱势群体,没工作,亦无固定收入,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原告以适合的照顾,因此本院觉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生活成本。

综上所述,原告索朗应向被告拉巴支付55000元+69250元=124250元,被告拉巴应向原告支付56000元+14400元+20000元+13500元=103900元。折算后,原告索朗应向被告拉巴支付20350元。

本院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第七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双方生育的一名男生由原告索朗抚养,抚养费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2、双方同居期间一同居住的12间房子归原告索朗所有,应补偿的价款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3、原告索朗于2007年12月31近日向被告拉巴一次性支付20350元。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索朗承担500元,被告拉巴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他们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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